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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命夫妻之一方同居之判決,既不得拘束身體之自由而為直接之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間接強制之執行方法,依同條 第二項之規定又屬不能適用,此種判決自不得為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