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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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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 127 條
私有荒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者,應於興辦水利改良土壤後,再行招墾。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89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
前項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申報地價收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