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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EN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主文: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區域立法委員、 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 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 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 選人得於投票日後 7 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 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 20 日內完成重新 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排除區域與原住 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得票數最 高之落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 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7 條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立法者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 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 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 7 日 內,依相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 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 20 日內完成重新計票。 二、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112 年度選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違憲,廢棄之,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