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
解釋文: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 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 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 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 ,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 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增 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 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