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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EN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
解釋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有關包作業之開立憑證時限規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 價款時為限」,尚無悖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 與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意旨無違。惟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之時限早於實際收款時,倘嗣後買受人因陷於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致營 業人無從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負擔,此際營業稅法對營業人 已繳納但無從轉嫁之營業稅,宜為適當處理,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 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主管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儘速 檢討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