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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有本條例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退休金權利之情形時,應依其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EN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故意致該退休教職員、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教職員已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仍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四、所具教職員年資業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計算。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其遺族不適用本條例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