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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身為審判官,以修葺公用房屋為名,濫押賭犯,強募財物,應構成懲 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中 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處斷,並按照特種刑事案件訴訟 條例辦理,始為適法,原審按通常刑事訴訟程序依刑法論科,自非合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係 指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刑事被告並無犯罪行為,而仍向審判機 關訴求科刑者而言,如其主觀上誤認刑事被告有犯罪嫌疑,據以提起公訴 ,即不能執上開條款以相繩。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係指有追 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法律賦與之逮捕或羈押職權,故意為不 正當之行使者而言,若於法定職權範圍內酌量為逮捕或羈押,而無故意為 不當行使之情形,即不得謂為濫用職權,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主體,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為限,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係指檢察官或兼檢 察職務之縣長、及推事審判官、或其他依法律有追訴或審判犯罪職務之公 務員而言,區長區員,既非有追訴或審判犯罪之職權,則其捕獲盜匪嫌疑 犯意圖取供刑訊致人於死,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 於死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不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二項處斷。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以犯人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身分 為其成立條件,被告為縣公安局之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雖得 受長官之命令偵查犯罪,究無追訴或處罰之權,其對於竊盜嫌疑犯,意圖 取供施用非刑,致令腿部受傷,自不能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論科。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權羈押罪,固係就公務員對於國家 所賦與之羈押權力不為正當行使所設之處罰規定,但該條款對於被羈押人 之私人法益,亦同在保護之列,觀於該條第二項就其致人死傷時特設加重 處罰之明文,自無疑義。上訴人濫用職權於同時同地將某甲、某乙一併看 管,已侵害兩個私人之自由法益,自係一行為而犯兩項同一之罪名,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權羈押罪,不僅指羈押之始即具有 濫用職權之違法情形,即先以合法原因羈押,而其後原因消滅,復以不法 意思繼續羈押者,仍屬濫權羈押,不能解免前項罪責。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公安局長為司法警察官,雖有偵查犯罪之責,但無追訴之權,對於刑事事 件未予送案,除有其他罪證應構成他項罪名外,要難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名。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犯罪主體限於有追訴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區長依區自治施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對於區內犯罪人雖於 必要時有先行拘禁之權,但與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究屬有別,自不得 為該條款之犯罪主體。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鹽警之地位,與警察相同,並無追訴犯罪之權,自不生對於有罪之人無故 不使其受追訴處罰問題。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有追訴犯罪職務,指對於犯罪嫌疑人,就 其受有嫌疑之行為,有向審判機關訴求科刑之職務者而言。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保衛團教練員非有追訴犯罪之職務,其對於被害人縱屬意圖取供而施強暴 脅迫,不能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公安局長為司法警察官之一,僅有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責,對於犯人並 無直接追訴之權。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犯罪,以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其主體,規定 極明,不容牽混,某甲不過為禁分局局長,於稽查舉發關於鴉片之犯 罪外,無追訴之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