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
,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
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
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
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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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以
自己之名義所代位行使者,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之求償權。第三
人之求償權雖於代為清償時發生,但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
之權利時,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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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
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
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
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
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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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
立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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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係就物上回復請求權而言,與登記
請求權無涉。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
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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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係指拋棄時效利益之人,不得對於已
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
算之新時效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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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為地上權設定登
記,此項請求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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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
規定,早經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著有解釋,降及五十四年始
以釋字第一○七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項補充解釋,當然自解釋之翌
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是原確定判決依當時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
三三號解釋所為判斷,要無若何違法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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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
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
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
,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
,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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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 ,故時效期間僅有較十五年為短者,而無超過十五年者,至
於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
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八百八十條,係抵押權
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
十五年為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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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三灣鄉農會職員) 因離職移交未清而請求給付之款
項,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
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
項) ,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
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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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私有耕地,係屬原始取得,觀同條
例第十八條對於耕地徵收後,就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定有各種處理之辦法益
明。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地,既在政府徵收之範圍,則徵收後新取得所有權
之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物被侵奪行使回復請求權之期間,自應從徵收時起
算,其提起本件訴訟回溯至徵收時並未逾十五年,上訴人以已罹於消滅時
效為拒絕還地之論據,殊難認為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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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短期時效,因受確定判決而中斷後重新起算時,在外國法律有定為延長時
效期間至一般長期時效之期間者 (德民二一八條,日民一七四條之二) ;
我國民法就此既無明文規定,則計算時效,仍應依權利之性質定其長短,
不因裁判上之確定而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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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然其
請求權若著重於身分關係者,即無該條之適用 (例如因夫妻關係而生之同
居請求權) 。履行婚約請求權,純係身分關係之請求權,自無時效消滅之
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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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
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縱如原審所認,
係由上訴人之承租人某乙及某丙之先後轉租,而在各該承租人與上訴人間
之租賃契約終止租賃關係消滅前,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仍難謂已
可行使而在得為起算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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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此項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
返還,該條祇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既無特別規定,則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以該不動
產未經登記為其適用要件,此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規
定之取得時效,須限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情形迥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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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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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原所有人於民法施行臺灣時,既經過十五年消滅時效之期限,並逾此期間
二分之一,縱令當時日本民法並無物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但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其原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
上訴人於原所有人經過消滅時效期間並逾期間二分之一後,始向之買受訟
爭基地,並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則上訴人以此為抗辯拒絕返還,殊難謂
非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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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共有人就其應有分登記為他共有人所有後,而仍保留應有分返還請求權者
,自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權之一種,應依該條規定因十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至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所謂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為形成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當以其應有分之所
有權存在為其必要條件,若共有人就其應有分已登記為他共有人所有,而
其保留之應有分返還請求權又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該共有人就原有共有
物已無共有之關係,自無分割之可言,此與上述判例之情形自屬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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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
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
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
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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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票據之出立不問其原因如何,其權利義務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貨款債權既
因票據之出立而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
,至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雖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執票人對
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為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
所明定。被上訴人即執票人對於上訴人即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之
償還請求權,並未經過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期間,固仍得合
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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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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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
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
權,自不包含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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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此項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
返還。
註:關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返還請求權」部分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七號解釋,不再適用本則判例。其餘部分仍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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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定之取得時效,不以原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消
滅時效業已完成為要件,取得時效完成時,原所有人即喪失其所有權,其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當然隨之消滅,自不得更以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請求返
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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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一) 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
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三
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
之法定期間。
(二) 民法債編所定契約解除權之存續期問,依債編施行法第三條準用第
二條之規定,雖對其期間之起算溯及於施行之前,但其期間在施行
前已屆滿者,仍得於施行後一年內行使解除權,即使自期間屆滿後
至施行時已逾債編所定期間二分之一,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準用
,亦僅不得於施行後行使解除權,非謂施行之前其解除權即已不得
行使,故在債編施行前已行使解除權,而於債編施行後就其解除有
效與否之爭執為裁判時,無論其期間屆滿後至債編施行時已逾若干
時期,要不能以債編所定期間早已屆滿為理由,認其解除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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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請求權如於民法總則施行時,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
自其完成後至總則施行時,雖尚未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
亦僅得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一年內行使請求權,若在總則施行後已逾一年者
,則其請求權自應消滅而不許其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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