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票據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第 124 條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
EN
第 25 條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
第 26 條
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
發票人亦得於付款人外,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第 28 條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第 30 條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第 31 條
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第 32 條
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
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
第 33 條
匯票之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者,執票人得於該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變更為記名背書,再為轉讓。
第 34 條
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
前項受讓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
第 35 條
背書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第 36 條
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不生效力,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
第 37 條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
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
第 38 條
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
第 39 條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第 40 條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
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
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
第 41 條
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
第 58 條
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第 59 條
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
一、保證人之意旨。
二、被保證人姓名。
三、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
第 60 條
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
第 61 條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 62 條
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第 63 條
保證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
第 64 條
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
第 65 條
匯票之到期日,應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
一、定日付款。
二、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三、見票即付。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分期付款之匯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前項視為到期之匯票金額中所含未到期之利息,於清償時,應扣減之。
利息經約定於匯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匯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
第 66 條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
第 67 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依承兌日或拒絕承兌證書作成日,計算到期日。
匯票經拒絕承兌而未作成拒絕承兌證書者,依第四十五條所規定承兌提示期限之末日,計算到期日。
第 68 條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應依前項規定,計算全月後加十五日,以其末日為到期日。
票上僅載月初、月中、月底者,謂月之一日、十五日、末日。
第 69 條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第 70 條
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期為之。但以提示後三日為限。
第 71 條
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第 72 條
到期日前之付款,執票人得拒絕之。
付款人於到期日前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第 73 條
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
第 74 條
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
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
第 75 條
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依付款日行市,以付款地通用之貨幣支付之。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在發票地與付款地名同價異者,推定其為付款地之貨幣。
第 76 條
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金額依法提存;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第 77 條
參加付款,應於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時為之。但至遲不得逾拒絕證明作成期限之末日。
第 78 條
參加付款,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執票人拒絕參加付款者,對於被參加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第 79 條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參加承兌人時,執票人應向參加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加承兌人而有預備付款人時,應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償者,執票人應請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之機關,於拒絕證書上載明之。
執票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被參加人與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第 80 條
請為參加付款者有數人時,其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優先權。
故意違反前項規定為參加付款者,對於因之未能免除債務之人,喪失追索權。
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數人時,應由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者或預備付款人參加之。
第 81 條
參加付款,應就被參加人應支付金額之全部為之。
第 82 條
參加付款,應於拒絕付款證書內記載之。
參加承兌人付款,以被參加承兌人為被參加付款人,預備付款人付款,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付款人。
無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而匯票上未記載被參加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被參加付款人。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參加付款準用之。
第 83 條
參加付款後,執票人應將匯票及收款清單交付參加付款人,有拒絕證書者,應一併交付之。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參加付款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84 條
參加付款人,對於承兌人、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執票人之權利。但不得以背書更為轉讓。
被參加付款人之後手,因參加付款而免除債務。
第 85 條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第 86 條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證明之。
第 87 條
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之。
拒絕付款證書,應以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但執票人允許延期付款時,應於延期之末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
第 88 條
拒絕承兌證書作成後,無須再為付款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第 89 條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
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第 90 條
發票人、背書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於第八十九條所定通知期限前,免除執票人通知之義務。
第 91 條
通知得用任何方法為之。但主張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曾為通知者,應負舉證之責。
付郵遞送之通知,如封面所記被通知人之住所無誤,視為已經通知。
第 92 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通知發出者,應於障礙中止後,四日內行之。
證明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間內已將通知發出者,認為遵守通知期限。
第 93 條
不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權。但因其怠於通知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匯票金額。
第 94 條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
背書人為第一項記載時,僅對於該背書人發生效力。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者,得向匯票上其他簽名人要求償還其費用。
第 95 條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第 96 條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第 97 條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第 98 條
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得向承兌人或前手要求左列金額:
一、所支付之總金額。
二、前款金額之利息。
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發票人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向承兌人要求之金額同。
第 99 條
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
第 100 條
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
匯票債務人為前項清償,如有利息及費用者,執票人應出具收據及償還計算書。
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
第 101 條
匯票金額一部分獲承兌時,清償未獲承兌部分之人,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出匯票之謄本及拒絕承兌證書。
第 102 條
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匯票。但有相反約定時,不在此限。
前項匯票之金額,於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列者外,得加經紀費及印花稅。
第 103 條
執票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原匯票付款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背書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其所在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前二項市價,以發票日之市價為準。
第 104 條
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
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 105 條
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
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
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
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
第 106 條
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
第 107 條
拒絕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
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
二、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或其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
三、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其年、月、日。
四、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意。
五、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參加人,並被參加人之姓名或商號。
六、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
第 108 條
付款拒絕證書,應在匯票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匯票有複本或謄本者,於提示時,僅須在複本之一份或原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但可能時,應在其他複本之各份或謄本上記載已作拒絕證書之事由。
第 109 條
付款拒絕證書以外之拒絕證書,應照匯票或其謄本作成抄本,在該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第 110 條
執票人以匯票之原本請求承兌或付款而被拒絕,並未經返還原本時,其拒絕證書,應在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第 111 條
拒絕證書應接續匯票上、複本上或謄本上原有之最後記載作成之。
在黏單上作成者,並應於騎縫處簽名。
第 112 條
對數人行使追索權時,祇須作成拒絕證書一份。
第 113 條
拒絕證書作成人,應將證書原本交付執票人,並就證書全文另作抄本存於事務所,以備原本滅失時之用。
抄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
第 118 條
執票人有作成匯票謄本之權利。
謄本應標明謄本字樣,謄寫原本上之一切事項,並註明迄於何處為謄寫部分。
執票人就匯票作成謄本時,應將已作成謄本之旨,記載於原本。
背書及保證,亦得在謄本上為之,與原本上所為之背書及保證有同一效力。
第 119 條
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