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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 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 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 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 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 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 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系爭本票原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但上訴人並未背書 ,故背書為不連續,以後上訴人雖囑發票人將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載塗銷 ,然被上訴人背書時既有該項記載,仍不能改變背書之不連續,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自無追索權。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一)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為其所不爭,揆諸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三、四項規定,背書僅記載於本 票背面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得」不記載年、月、日。則上 訴人辯其未按背書順序簽名,未載年、月、日,故不生背書之效力 云云,洵無足採。 (二)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縱令被上訴人未於票據法第八十 九條所定期限內,將拒絕付款事由,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僅係怠於 通知,是否發生損害之問題,仍非不得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九 十七條規定,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保證本票之債務,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由保證人在本票上簽名,此項簽名,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雖得以蓋章 代之,然必其蓋章確係出於保證人之意思而為之,始生代簽名之效力。若 圖章為他人所盜用,即難謂為已由保證人以蓋章代簽名,既未具備上開法 條所定之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自不生保證本票債務之效力。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票之轉讓人對於執票人固負擔保之義務,但必發票人拒付時,始得向轉 讓人追償。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執票人於本票到期拒付時,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並將出票人拒絕事由通 知前手,即背書人,若執票人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並依法通知,即不得對 於前手行使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