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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EN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軍法警察官於必要時,亦得為之。
軍事審判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勘驗,得為下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得囑託法院或檢察官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