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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準備程序期日,除應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到庭外,法院得依據當次期日預定進行事項內容,斟酌特定訴訟關係人到庭參與之必要性,妥為決定傳喚或通知到庭之訴訟關係人。
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法院宜定於特定準備程序期日處理與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相關之程序事項,並應通知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參與準備程序期日。
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關於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期日之通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三第一項規定之處理之。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六十一條之事項,法院應聽取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準備程序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法院應聽取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三、案件爭點之整理。
四、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五、有關證據開示之事項。
六、有關證據能力及證據有無調查必要之事項。
七、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命為鑑定或為勘驗。
九、確認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十、與選任程序有關之事項。
十一、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法院應依前項整理結果,作成審理計畫。審理計畫之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準備程序,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適用之。
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起訴後得向檢察官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起訴後,得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檢察官得限制之,並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
對於檢察官依前項所為之限制不服者,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或其代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但代理人所為之聲請,不得與告訴人或訴訟參與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法院就前項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