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 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應扣押之物或 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同法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及其他相關規定整體觀察, 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 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 ,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律師 之工作權及憲法第 16 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 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 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事務 ,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 二、由刑事訴訟法上開二規定及其他有關搜索、扣押之規定整體觀察,法 官得對有關機關搜索律師事務所之聲請予以審查,且對搜索、扣押之 裁定及執行已設有監督及救濟機制,從而刑事訴訟法未對律師事務所 之搜索、扣押設有特別之程序規定,與憲法第 10 條保障人民居住自 由、第 15 條保障律師工作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屬無違 。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2.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 1 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 採樣及測試檢定。」(108 年 4 月 17 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 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 6 項;111 年 1 月 28 日修正同條規 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22 條保障身 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 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 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 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 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 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 測,並應於實施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 准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 10 日 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