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
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乃原判決立
文竟將上訴人接受邀宴及召妓玩樂之不正利益,折算新台幣三千八百元,
併予宣告追繳沒收,即難謂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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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一)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
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
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
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
不得謂為賄賂。
(二)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
○二四號解釋可循。上訴人等多人違背職務共同向人索取賄款三千
六百元,如應論以因共同受賄而違背職務之罪,縱上訴人僅分得二
百元,亦應就賄款全部負連帶責任,殊無僅沒收追徵分得二百元之
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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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因受賄而違背職務罪,與同條第一項
之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既以公務員是否已因受賄,而發生違背職務之
結果行為,以為區別之標準,則法院就該違背職務事項之具體內容,以及
公務員作為或不作為之結果,已否達於違背職務之程度,均須明確予以認
定, 方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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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將一百元券四張,塞入交通警察某甲之左側褲袋內而被
拒收,該警員顯無收受之意思,則上訴人之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乃仍
依交付賄賂罪論科,自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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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如
果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表示,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因其為
公務員有職務關係之故,則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要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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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上訴人果因收受賄款而將職務上掌管之文件交付與人,即已進而為違背職
務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處斷,原判決遽予維持第一審
依同條第一項論科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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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上訴人係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於經辦之郵件竟與人共同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而將職務上掌管之郵包開拆代人掉換私貨,應成立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其相互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
,應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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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公務員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瀆職罪者,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其
所收受之賄賂係在必須沒收之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且應予以追
徵,審判上殊無自由審酌之餘地。原判決依上述條項論處上訴人罪刑,而
於其所收受之賄賄漏未予以沒收,自難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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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收受賄賂行為,為賄賂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
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收受賄賂
罪論處,方為適法,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科以低度行為
之要求賄賂罪,顯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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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
雖於懲治貪污條例第五條有概括規定,但懲治貪污條例為有關身分犯罪之
特別法,其犯罪主體已於該條例第一條有所列舉,被告甲以一普通人民獨
自私製菸絲,被警查獲,為求免究而交付賄款新臺幣十四元五角,自應依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論科,原審竟援引懲治貪污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處斷,顯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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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
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
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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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上訴人執行壯丁抽籤之前,如未與某甲約定賄賂,而雙方默契故意使某甲
及齡之子某乙漏列未抽,至事後因此收受報酬,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
二條第一項之罪,倘事前已約定賄賂故意漏列,事後始實踐原約收受賄賂
,則受賄雖屬在後,而約定在先,仍無解於該法同條第二項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因而違背職務行為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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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上訴人係充當聯隊附,某甲被徵入伍後逃歸,恐上訴人干涉,送洋五元,
與其聯隊附之職務既屬無關,即不生賄賂罪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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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1)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
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
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
(2)上訴人充任保長,於奉令辦理兵役之際,為中籤之壯丁某甲雇人頂
替兵役,即係違背職務之行為,雖索取賄賂已在執行職務完畢以後
,並非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
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其對於此種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仍
屬一行為而觸犯該條第一項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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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上訴人身為保聯主任,遇有命盜案件,本有報告管轄機關之責,乃經保長
報告某甲殺死某乙之事實後,竟以收受某甲賄洋不予轉報,其消極之不作
為,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不能依該條第一項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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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但書自白減刑之規定,限於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人,始得適用,並非收受賄賂之人,亦得邀此寬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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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抽選壯丁及訓練,屬於保甲長職務,非保聯處聯丁所得主持,上訴人充任
保聯處聯丁,代壯丁某甲雇人頂替兵役,縱使得有報酬,僅能成立共同使
人頂替兵役之罪,無收受賄賂及違背職務之可言。原審認為犯收受賄賂及
使人頂替兵役二罪,從一重處斷,適用法則,殊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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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為第一項之加重規定,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
務之行為,依該條第二項處斷,即已將第一項行為吸收於其中,無再引用
第一項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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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上訴人身充法警,如因收受賄賂,任令傳喚執行之煙犯逃避,是其使犯人
隱避,即係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自屬一行為而觸犯受賄與使犯人隱避之
二罪,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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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一)鹽場公署警士,以緝捕私鹽為專責,原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
(二)私鹽治罪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謂與犯人同謀,係指鹽務官員、緝私場
警兵役與私鹽犯人同謀私鹽罪而言,若犯人運私前以金錢買囑鹽警
請勿逮捕,監警受囑後任其運走者,要難認為與犯人同謀犯私鹽罪
,至同條第三項所謂獲利,則指因犯私鹽罪所得之利益而言,與其
違背職務所得之報酬亦有不同。被告等身充鹽場公署警士,以緝捕
私鹽為專責,原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因販運私鹽犯賄囑
之故,任其通過,係一行為而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私鹽
治罪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刑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
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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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上訴人所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四項,固應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但既退還行賄人,即不能更向受賄人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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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警務人員對於私娼本有查禁之職責,乃收其規費,縱令秘密賣淫,係公務
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
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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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上訴人充看守所主任看守,對於所內患病人犯本有據實報告之職務,乃因
收受押犯某甲賄賂之故,遂捏報其患病甚危,冀達矇准保釋之目的,即屬
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縱令上訴人無直接准其保釋之職權,亦
不能解免瀆職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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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係同條第一項之加重規定,故公務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並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
行為之原則,當然應從同條第二項處斷,原判決乃併引刑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一、第二兩項以為論罪科刑之根據,適用法則顯屬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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