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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 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 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 理之差別對待。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未盡 相同;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 、權利義務關係及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 。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 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 ,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