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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為 必備程式之一,此於強制執行法既有明文規定,即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