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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 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 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一百 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 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 人應付票款之責任。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票之發票人苟已於該票據上為合法之發票行為,則對於執票人當然負到 期付款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