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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30 日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 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 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符合上開意 旨,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7 年 07 月 07 日
解釋文:
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 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惟法院 就本案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則適用上開判例之 確定裁定,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