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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本件第一審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係於六十八年 九月三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或期間, 其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 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自送達之翌日即九月四日起算,至九月十 三日止始滿十日,第一審係定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即屬違 背關於十日就審期間之規定。其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 自有重大之瑕疵。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所定三十年之期間,雖出典後曾有加典情事,仍 應從出典之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