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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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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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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 12-7 條
事業單位已實施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且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分級公開表揚之。
前項管理績效良好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 )
第 12-2 條
下列事業單位,雇主應依國家標準CNS 45001同等以上規定,建置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並據以執行: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
三、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工作場所者。
四、有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之工作場所者。
前項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