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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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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 12-6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應依事業單位之潛在風險,訂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並定期實施演練。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 )
第 12-2 條
下列事業單位,雇主應依國家標準CNS 45001同等以上規定,建置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並據以執行: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
三、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工作場所者。
四、有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之工作場所者。
前項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