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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EN
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具有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出,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
衝剪機械使用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台盤之水平面須距離地面七百五十毫米以上。但台盤面至投光器及受光器下端間設有安全圍柵者,不在此限。
二、台盤深度須在一千毫米以下。
三、衝程在六百毫米以下。但衝剪機械已設安全圍柵等,且投光器及受光器之防護高度在六百毫米下以者,不在此限。
四、曲軸衝床之過定點停止監視裝置之停止點設定,須在十五度以內。
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應具不易拆卸或變更安裝位置之構造。
使用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能防止滑塊等意外動作,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構造,須使用鑰匙選擇其危險防止之機能。
二、使滑塊等作動前,須具起動準備必要操作之構造。
三、在三十秒內未完成滑塊等作動者,須具重新執行前款所定起動之準備作業之構造。
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準用第八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但第八條所定光電式安全裝置安全距離之追加距離之值,縮減如下表:
┌─────────┬────────────────────┐
│連續遮光幅:毫米 │追加距離 C:毫米 │
├─────────┼────────────────────┤
│14 以下 │0 │
├─────────┼────────────────────┤
│超過 14,20 以下 │80 │
├─────────┼────────────────────┤
│超過 20,30 以下 │130 │
└─────────┴────────────────────┘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前條第二款所定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或感應式安全裝置之停止性能,其作動滑塊等之操作部至危險界限間,或其感應域至危險界限間之距離,應分別超過下列計算之值:
一、安全一行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D=1.6(Tl+Ts)
式中
D :安全距離,以毫米表示。
Tl:手指離開安全一行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之操作部至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之時間,以毫秒表示。
Ts: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至滑塊等停止之時間,以毫秒表示。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
D=1.6Tm
式中
D :安全距離,以毫米表示。
Tm:手指離開操作部至滑塊等抵達下死點之最大時間,以毫秒表示,並以下列公式計算:
Tm=(1/2+1/ 離合器之嚙合處之數目)×曲柄軸旋轉一周所需時間)
三、光電式安全裝置:
D =1.6(Tl+Ts)+C
D :安全距離,以毫米表示。
Tl:手指介入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感應域至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之時間,以毫秒表示。
Ts: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至滑塊等停止之時間,以毫秒表示。
C :追加距離,以毫米表示,並採下表所列數值:
┌─────────────┬────────────┐
│連續遮光幅:毫米追加距離 │C:毫米 │
├─────────────┼────────────┤
│30 以下 │0 │
├─────────────┼────────────┤
│超過 30,35 以下 │200 │
├─────────────┼────────────┤
│超過 35,45 以下 │300 │
├─────────────┼────────────┤
│超過 45,50 以下 │400 │
└─────────────┴────────────┘
光電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具有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出,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
二、衝壓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須有在滑塊等動作中防止危險之必要長度範圍有效作動,且須能跨越在滑塊等調節量及行程長度之合計長度(以下簡稱防護高度)。
三、投光器及受光器之光軸數須具二個以上,且將遮光棒放在前款之防護高度範圍內之任意位置時,檢出機構能感應遮光棒之最小直徑(以下簡稱連續遮光幅)在五十毫米以下。但具啟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連續遮光幅為三十毫米以下。
四、剪斷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之光軸,從剪斷機械之桌面起算之高度,應為該光軸所含鉛直面和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之零點六七倍以下。但其值超過一百八十毫米時,視為一百八十毫米。
五、前款之投光器及受光器,其光軸所含鉛直面與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超過二百七十毫米時,該光軸及刀具間須設有一個以上之光軸。
六、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構造,自投光器照射之光線,僅能達到其對應之受光器或反射器,且受光器不受其對應之投光器或反射器以外之其他光線感應。但具有感應其他光線時亦不影響滑塊等之停止動作之構造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