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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器登記規則 EN
航空器合於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權利人得向民航局申請註銷國籍登記。
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權利人申請註銷國籍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之一)。
二、國籍登記證書。
三、所有權登記證書。但航空器合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國籍登記者,免附。
四、註銷國籍登記原因或資格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註銷國籍登記,並發給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註銷國籍登記證明(如附件二之二)。
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外國購買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於完成約定條件取得所有權前或向外國承租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租賃期間在六個月以上,且航空器之操作及人員配備均由買受人或承租人負責者,經撤銷他國之登記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之登記由買受人或承租人向民航局申請。但其登記不得視為所有權之證明。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登記符合本條之規定者,無須另為登記。
登記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
二、航空器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時。
三、航空器拆卸或棄置時。
四、航空器喪失國籍時。
航空器登記規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 EN
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國籍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航空器所有權證明文件。
四、航空器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五、符合航空噪音量標準證明文件。但航空器為自由氣球者,免附。
六、未經他國國籍登記或原登記國註銷其國籍登記之證明文件。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國籍登記時,除前項規定外,另應檢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
所有人或使用人委託他人申請國籍登記時,受託人應提出授權書。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文件為外文者,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送中文節譯本。
第一項第四款之責任保險,應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之損害賠償額為最低投保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