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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至第六條,其適用情形如下:
一、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開始日適用。
二、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開始日適用。但自願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適用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者,應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開始日適用。
三、未依前二款規定辦理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依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前之規定辦理。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 EN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財務報告時,應載明下列事項。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年度財務報告應載明查核會計師姓名及其查核意見為「無保留意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保留意見」、「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字樣;其非屬「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者,並應載明其理由。
二、季財務報告應載明核閱會計師姓名及核閱報告所特別敘明事項。
三、財務報告屬簡明報表者,應載明「會計師查核(核閱)之財務報告已備置公司供股東查閱或抄錄」之字樣。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告並申報之營運情形,指下列事項:
一、合併營業收入額。
二、為他人背書及保證之金額。
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ㄧ,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ㄧ者。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ㄧ點五者。
二、合併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ㄧ,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ㄧ點五者。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三者。
三、更正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未達前二款規定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並應列為保留盈餘、其他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數,且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進行更正。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重行公告時,應扼要說明更正理由及與前次公告之主要差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