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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行政院對於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核定撥補之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經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增或調減撥補數額。但調增後之撥補數額不得超過其實際不足數額:
一、調增撥補數額: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災害復建經費經審議小組審議後核定數占提報數之比率(以下簡稱核列比)超過百分之七十時,得調增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百分之五上限至百分之六。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災害復建經費核列比超過百分之八十時,得調增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百分之五上限至百分之七。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災害復建經費核列比超過百分之九十時,得調增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百分之五上限至百分之八。
二、調減撥補數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依第十九條規定簽訂開口契約辦理搶險及搶修工作時,得將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款規定撥補之經費調減百分之五十。直轄市或縣政府對所轄山地原住民區或鄉(鎮、市)公所得比照辦理。

行政院對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求協助之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等經費案件,應依下列原則核定撥補數額:
一、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經費: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需不足經費,按前條第一項規定審議核定之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復建工程所需經費總額百分之五上限範圍內設算撥補經費。但撥補經費超過實際不足數額時,以實際不足數額為限。
二、災害復建經費:就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審議核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復建工程所需經費總數,扣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含所轄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災害準備金尚可支用數後,核算應撥補金額。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設算之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撥補經費,其中直轄市或縣政府與所轄各該山地原住民區或鄉(鎮、市)公所之分配方式,應由直轄市或縣政府以直轄市、縣政府或所轄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經費個別實際不足數額占該直轄市或縣實際不足數額總數之比率分配之。

各級地方政府對於搶險及搶修工作,應事先與廠商簽訂相關開口契約。如因災害規模過大,致簽訂之開口契約無法有效履行,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另行辦理招標程序未能及時因應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及搶修開口契約之範圍及處理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