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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公務人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其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由服務機關轉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審核辦理之。一經核定,不得變更。
前項所稱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指公務人員本人與政府共同撥繳及公務人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及在職期間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並以計至領取時適用之淨值基準日為準。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公務人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公務人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公務人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公務人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
前項人員於尚未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一次發還;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