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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執行職務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或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或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任務之期間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期間,因突發性疾病,以致傷病。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於前條第三項至第六項所定必經路線途中,因突發性疾病,以致傷病。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第二類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離職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政務人員之傷病確與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政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傷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並出具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 )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指於下列期間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
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
二、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
三、代表機關參加活動。
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任務之期間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期間,遭受感染,引發疾病者,比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認定為因公傷病。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於下列必經路線途中,非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
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或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
二、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前往指定地點或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間之必經路線途中。
前項第一款所稱前往辦公場所上班或退勤之必經路線,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居住處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政務人員行經前項所定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形繞道,途中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及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政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者,其前往指定地點或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間之必經路線,比照前二項規定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