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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基金管理機關得就評審結果,依名次擇定國外移轉管理機構或有價證券出借業務機構,議定委託契約及委託費用比率。
前項委託費用屬管理費用者得按委託資產淨值以一定比率提撥之。
國外移轉管理機構或有價證券出借業務機構之服務符合基金管理機關需求,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機關經評估後,得不經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遴選程序與其續約,並得另訂委託契約。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
基金管理機關應以公開方式就合於下列資格條件之合格業者,選定國外委託經營之移轉管理機構: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所在國合法設立登記營業且合於經營移轉管理業務之機構。
三、歷史運作實績三年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長期債信達「A-」等級,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但無相關信用評等資料者,得以所屬集團之信用評等等級資料替代之,所稱集團係指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基金管理機關應以公開方式選定國外有價證券出借業務之機構,或經評估成本效益後,由保管機構或其合作保管機構於委託保管契約存續期間內,就委託保管資產提供國外有價證券出借之附加服務。
前項以公開方式選定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所在國合法設立登記營業且合於經營有價證券出借業務之機構。
三、歷史運作實績三年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長期債信達「A-」等級,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但無相關信用評等資料者,得以所屬集團之信用評等等級資料替代之,所稱集團係指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