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四條第三項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由退休人員就第九條第一項之
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三、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五十五歲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依前條第二
項規定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條件,且
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
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前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
者,依第四條第三項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二規定之
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
休金,不受第一項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
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