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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法
依第四條第三項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由退休人員就第九條第一項之
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三、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五十五歲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依前條第二
項規定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條件,且
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
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前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
者,依第四條第三項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二規定之
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
休金,不受第一項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
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解釋文: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附註」四之 (二) 之5,關 於退休俸支領之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 (包含其他補助) 之退役軍官 ,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 ,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該附表所稱之擔任「公務員」,係指擔任「有給 之公職」之意,不問其職稱之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屬之。行政 院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 (六八) 台人政肆字第○一三七九號 函修訂發布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 」關於所定就任公職之職務類別,既係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條例未盡明確 之附表所為必要之補充規定,與立法意旨無所違背,其於憲法保障生存權 、財產權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