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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EN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一階任官資格。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三階任官資格。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四階任官資格。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一官階任官。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解釋文: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 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 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 100 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 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 ,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 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6 個月內,基於本解釋 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