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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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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別類科組應考資格,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6 條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組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7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監獄官、公職法醫師及鑑識人員等類科,四等考試各類科,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或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之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