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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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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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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EN
第 12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依本法第五十三條通知限期改正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改正之項目。
二、改正之期限。
三、改正後應提出佐證資料。
四、屆期不改正之處罰規定。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3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系統經營者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辦理評鑑,每三年評鑑一次;換照當年得不辦理評鑑。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應廢止經營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前二項之評鑑程序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系統經營者有營運不當、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令系統經營者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