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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影片與其廣告片審議分級處理及廣告宣傳品使用辦法 EN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前三條情形,列為「護」級。
一、涉及打鬥、竊盜、驚悚、玄奇怪異或社會畸型現象,對兒童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二、涉及性或有混淆道德、價值觀之虞者。
電影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 EN
申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審議分級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分級並核准者,不得映演。但教育行政機關主管之教學電影片,不在此限。
電影審議分級不得逾越比例原則。
為辦理電影片之審議分級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電影片分級審議會,其成員應包括政府機關代表、各相關領域具有學術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
前項電影片之審議分級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辦理。
電影片分級審議會之審議結論應予公開,並逐項具體敘明理由。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經審議分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應載明國別、地區、級別、映演時間、限制觀眾之年齡、條件及核准字號。
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得限制觀眾之年齡、條件外,並得限制映演場次、時段。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審議分級。
前條與前三項分級審議之申請與審議程序、委託、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之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對於審議申請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審;複審以一次為限。
經審議分級之電影片,其公開映演之有效期間為四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授權發行期間不及四年者,以授權發行期間為限。
二、於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以該影展期間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