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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出版法
第 12 條
新聞紙或雜誌廢止發行者,原發行人應按照登記時之程序,聲請註銷登記
。
新聞紙或雜誌獲准登記後滿三個月尚未發行者,或發行中斷,新聞紙逾期
三個月,雜誌逾期六個月,尚未繼續發行者,註銷其登記。
前項所定限期,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事由,發行人得呈請延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