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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出版法
新聞紙或雜誌廢止發行者,原發行人應按照登記時之程序,聲請註銷登記

新聞紙或雜誌獲准登記後滿三個月尚未發行者,或發行中斷,新聞紙逾期
三個月,雜誌逾期六個月,尚未繼續發行者,註銷其登記。
前項所定限期,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事由,發行人得呈請延展。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雜誌發行中斷逾期六個月尚未繼續發行者,該管官署依出版法第十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自得註銷其登記,發行人不能指為違法。原告所發行之「偵 探世界」雜誌半月刊、四十八年全年度僅據送 (1)(2)(3)三期,經本院通 知後,既未能提出全年各期刊物,以證實其尚有其餘各期之發行,顯難信 其連續發行而未中斷。被告官署予以註銷其發記,於法尚無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一、出版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固規定前項所定限期,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 正當事由,發行人得呈請延展。惟被告官署答辯書則以為雜誌發行人 如因病不能執行職務,自可指定代理人暫代職務,雜誌亦從無因發行 人患病即須停刊之理。經調閱內政部卷宗,臺灣省政府新聞處代電內 政部,引台北市政府函略稱,該發行人以抱病為由,申請延展期限六 個月,案經核簽,以出版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七款,除發行人外,尚應 有編輯人。如發行人不能執行任務,自可指定代理,似不能以患病為 正當理由,聲請延期發行云云,遂以代電指覆礙難照准。是於法定之 有無正當事由,已經審酌情形,為適當之裁量後而予以認定,自難遽 指於法有所違誤。 二、在國內發行畫報,法令上共無規定其必須購用外紙。況經內政部向行 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詳查,據稱銅版紙分上臘 (五四七號) 與未 上臘 (五五六號) 兩種。第五四七號上臘銅版紙,本省無法製造,尚 准進口;第五五六號未上臘銅版紙,省產一百磅四號道林紙可資代用 ,供應更不虞缺乏;米色道林紙亦為停止進口之貨品,省產八十磅五 號道林紙可以代用,供應充分。同類型之畫報並未受紙源影響而被迫 請求停刊,可見彼時市面洋紙並非無從購得。又查自政府採取配紙制 度後,並無一家雜誌申請外匯採購洋紙等語。是則原告主張國產紙張 不能為發行雜誌之用,謂外紙缺乏為不可抗力,指摘官署未准延展為 違誤。就法令之依據及事實之情形,加以審酌,均難謂為有理由。 三、出版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地方主管官署者,為發行所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本件原告既認四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台北市政府之通 知為原處分,竟以內政部為被告官署。經本院通知依行政訴訟法第九 條第一款予以更正,原告仍認內政部為原處分官署。查台北市政府依 法既為地方主管官署,而上級官署自動決定辦法,令飭下級官署指示 其對於人民為行政處分者,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並經司法院解釋有 案 (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五○號) 。且原告既已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 及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均經駁回,依其所請行政濟之等級,亦不應 前後自相予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