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出版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固規定前項所定限期,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
正當事由,發行人得呈請延展。惟被告官署答辯書則以為雜誌發行人
如因病不能執行職務,自可指定代理人暫代職務,雜誌亦從無因發行
人患病即須停刊之理。經調閱內政部卷宗,臺灣省政府新聞處代電內
政部,引台北市政府函略稱,該發行人以抱病為由,申請延展期限六
個月,案經核簽,以出版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七款,除發行人外,尚應
有編輯人。如發行人不能執行任務,自可指定代理,似不能以患病為
正當理由,聲請延期發行云云,遂以代電指覆礙難照准。是於法定之
有無正當事由,已經審酌情形,為適當之裁量後而予以認定,自難遽
指於法有所違誤。
二、在國內發行畫報,法令上共無規定其必須購用外紙。況經內政部向行
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詳查,據稱銅版紙分上臘 (五四七號) 與未
上臘 (五五六號) 兩種。第五四七號上臘銅版紙,本省無法製造,尚
准進口;第五五六號未上臘銅版紙,省產一百磅四號道林紙可資代用
,供應更不虞缺乏;米色道林紙亦為停止進口之貨品,省產八十磅五
號道林紙可以代用,供應充分。同類型之畫報並未受紙源影響而被迫
請求停刊,可見彼時市面洋紙並非無從購得。又查自政府採取配紙制
度後,並無一家雜誌申請外匯採購洋紙等語。是則原告主張國產紙張
不能為發行雜誌之用,謂外紙缺乏為不可抗力,指摘官署未准延展為
違誤。就法令之依據及事實之情形,加以審酌,均難謂為有理由。
三、出版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地方主管官署者,為發行所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本件原告既認四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台北市政府之通
知為原處分,竟以內政部為被告官署。經本院通知依行政訴訟法第九
條第一款予以更正,原告仍認內政部為原處分官署。查台北市政府依
法既為地方主管官署,而上級官署自動決定辦法,令飭下級官署指示
其對於人民為行政處分者,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並經司法院解釋有
案 (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五○號) 。且原告既已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
及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均經駁回,依其所請行政濟之等級,亦不應
前後自相予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