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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排放許可:
一、申請許可文件虛偽不實。
二、六個月內未遵行第六條第二款各目之一達二次。
三、變更廢(污)水排放許可內容未依第七條規定重新申請。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排放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基本資料:
(一)申請單位名稱、地址、行業類別及管制編號。
(二)申請單位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廢(污)水排放許可內容:
(一)廢(污)水排放設施及放流口座標定位資料。
(二)廢(污)水排放種類、最大許可濃度及排放量上限。
(三)廢(污)水排放海域監測項目、頻率及紀錄。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三、有效期限及許可字號。
前條排放許可文件所記載之基本資料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涉及廢(污)水排放許可內容者,應重新申請排放許可。
取得排放許可之廢(污)水設施廢止或停用者,應自廢止或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