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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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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EN
第 12 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管理局通知限期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撤銷、廢止或變更其許可:
一、所經營業務與許可內容不符。
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違反相關規定,產生污染環境之情事者。
三、將共同清除處理業務轉包營運者。
四、聘僱之清除管理員、處理管理員非在該機構專任其職務者。
五、營運及操作紀錄之申報、保存未依第八條之規定辦理或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管理局認定情節重大者。
科學園區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
EN
第 8 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定期向管理局申報營運、操作及檢測紀錄,其申報及保存方式,比照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之規定。
管理局得派員進行前項申報紀錄資料之調閱及追蹤查核,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配合相關資料之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