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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查證工作,於特定區域內得委任、委託或委辦機關(構)或法人、團體辦理。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
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
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