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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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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EN
第 12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室內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其計算方法及測定條件如下:
一、計算方法:依美國聯邦飛航規則第一百五十號規定,並於監測時噪音計設定為「A 加權」。
二、測定時間:連續蒐集二十四小時之航空噪音日夜音量。
三、測量儀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一型(Class1)之噪音計,頻帶範圍20Hz 至 20kHz。
四、動特性:慢特性(SLOW)。
五、測定地點:建築物外牆面內緣向內一公尺處,選定門窗密閉具代表性之適當地點。
六、測定高度: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五公尺處。
噪音管制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1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檢討、規劃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既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一、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應檢討現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二、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
三、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不得劃定為住宅區。
前項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採用之防音建材,於新建完成後可使室內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低於五十五分貝,並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不得新建規定之限制,且不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