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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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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溫室氣體減量效益取得計畫或其執行成果,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作成准駁之決定。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提送資料,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事業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予以駁回。
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
第 11 條
事業執行第五條第四款之減量措施,應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向主管機關提出溫室氣體減量效益取得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據以執行。
溫室氣體減量效益取得計畫執行完成後六十日內,應將其執行成果送主管機關審查,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送中央主管機關據以核發減量效益。
前項減量效益之核發,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開立減量效益帳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