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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揭弊者法律扶助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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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揭弊者法律扶助辦法
第 12 條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死亡、行蹤不明或有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者,執行機關得終止其扶助。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有前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執行機關得撤銷其扶助。
符合前項情形者,執行機關應限期申請人返還已撥付扶助金額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依第二項規定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扶助。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揭弊者法律扶助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 )
第 11 條
依本辦法申請法律扶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申請事項不符本辦法所定法律扶助之範圍。
二、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三、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四、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其他政府機關扶助。
五、依申請人之資力狀況顯無扶助之必要者。
六、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七、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律師代理酬金。但對社會及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意義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