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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指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訂定及修正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計畫。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定及修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之規定,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量及期程。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率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移動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二十比率將其撥交該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佳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