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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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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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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EN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
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議,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
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
五、法律專家一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15 條
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二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
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席。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