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勞資爭議處理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EN
第 1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三日內為之。
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並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第 19 條
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但當事人之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代理人簽名前,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第 20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
第 22 條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 63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為虛偽之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拒絕調解人或調解委員進入事業單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