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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用藥品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動物保護藥品販賣登錄之核准:
一、人用藥商許可執照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二、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動物保護藥品販賣登錄事項有應辦理變更而未辦理,經限期改正仍未改正,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藥商販賣動物保護藥品應遵守事項之規定。
人用藥品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藥商販賣動物保護藥品,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人用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販賣登錄,經核准後始得為之。但藥商販賣其申請動物保護藥品登錄核准之藥品,免再申請販賣登錄之核准。
前項申請販賣登錄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登錄下列事項:
一、藥商名稱。
二、地址。
三、負責人。
前項應登錄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
第二項應登錄事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應辦理變更而未辦理,經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變更其應登錄事項。
藥商販賣動物保護藥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販賣對象以動物治療機構或經核准動物保護藥品販賣登錄之藥商為限。
二、販賣對象為動物治療機構者,應確認其出具獸醫師(佐)執業執照、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始得供應。
藥商販賣動物保護藥品應登載藥品名稱、交易日期、數量、批號、買受來源、販賣對象等相關資料,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至少保存三年,並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登載資料,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申報之。
動物治療機構購買動物保護藥品,其購買單據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保存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