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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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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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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12 條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者,以尚未劃定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土地為限。
前項查定,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
EN
第 16 條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