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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農會法 EN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
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解釋文:
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 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得由居住農會組織區域 內,實際從事農業之人依法參加為會員。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 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 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 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條 亦無牴觸。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 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 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 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 健康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