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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前條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申請展延許可證之有效期間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文件,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展延者,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申請展延,應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第一項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前項展延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不得逾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或第八款檢附文件所載之合法使用期間。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
從事動物展演者,應依本辦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繳納保證金,經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符合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
申請動物展演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展演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二、展演場所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著色標明展演場所範圍之地籍圖謄本。
三、展演場所有建築物者,其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四、符合第三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無前條所定情形之切結書。
六、土地、建築物非屬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
七、營運計畫書。
八、展演之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應申請同意者,其同意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展演動物者之姓名;非屬自然人者,應記載公司、組織或機構之名稱、代表人或負責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地址。
二、展演場所名稱及地址。
三、許可證有效期間、許可年、月、日及許可證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