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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EN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